颜怀玉律师亲办案例
建设工程案件中的质保条款
来源:颜怀玉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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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 颜怀玉律师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为B公司承建新建研发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发包方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10%含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付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价的5%。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

B公司认为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A公司履行保修义务。5%保修金待A公司维修好后支付。A公司不同意暂扣,认为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拒绝保修随即诉至法院。同时B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维修费用,此案尚在审理中。一审判决B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审本所律师代理B公司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案最后总结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发包人是否有权暂不支付质保金。本所律师以此为突破,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1. 调解笔录中尚未到期的工程余款后面有括号备注“含保修金”,一审有选择的引用是错误的,导致事实不清。

2. 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皆遭到原告拒绝与被告是否享有保修金先履行抗辩权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查明是错误的。

二、 对于被告拒付保修金系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待质量赔偿纠纷案结案后结算,一审不认可被告的该项抗辩是错误的。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规定,原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其多次拒绝保修违反法律法规定。

2. 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只要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就应当无条件保修,原告拒绝保修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3. 新证据《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保修通知中要求维修的部分与确原告施工质量有关,原告是保修义务主体、质量缺陷责任主体。若所有施工单位,工程只要出现质保维修,都需通过诉讼鉴定解决,发包方会处于非常无奈的状态,且浪费有限司法资源。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  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三、A公司有权对其施工的新建研发楼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零二零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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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颜怀玉
  • 执业律所:
    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5*********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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